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及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和完善公证执业监督机制,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司法部、中公协分别于1999年、2007年颁布了《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根据规定,投诉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提出投诉: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受诉机关对上述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的方式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